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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6-20 浏览次数:3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省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省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省国资委提出,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只对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六条 监事会依照本办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监事会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的企业有关会议是指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财政厅等部门。有关部门要按省政府的批复精神做好检查结果的落实工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对已经省政府批复后的检查报告,省国资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报告的分送、催办、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也可调阅参与公司评估、审计等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经省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介入,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监事会建立请示汇报制度,每年向省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拨付,省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四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省国资委任命,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按有关程序选任。
    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国资委批准。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兼职监事中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省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组织人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原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设立的企业监事会,在省政府决定向本企业派出监事会之前按有关程序予以撤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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