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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委管干部进行谈话函询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10 浏览次数:121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抓早抓小、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进一步增强谈话函询工作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省纪委《关于对省管干部进行谈话函询的暂行办法》(辽纪办发﹝20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管干部,是指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本办法所称谈话函询,是指针对被反映委管干部的问题线索,符合谈话函询适用情形的,既可谈话函询并用,也可单独函询进行处置的监督执纪方式。

第三条  谈话函询工作原则:依纪依规、实事求是,立足教育、着眼防范,抓早抓小、及时提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快速处置、积极稳妥。

第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在省纪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组(以下简称“驻委纪检组”)组长的领导下进行,对符合以谈话函询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由驻委纪检组有关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五条  反映委管干部问题线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谈话函询。

(一)问题比较笼统、模糊,可查性不强,但有必要进行提醒的;

(二)问题简单、明确,不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易于通过谈话函询了解掌握的;

(三)在履职尽责、工作作风等方面一般性问题的;

(四)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适合谈话函询核实的;

(五)综合考虑被反映对象的实际情况,运用谈话函询处置方式更合适、效果更好的;

(六)已经退出现职且反映的问题时间久远,但不宜直接了结的;

(七)其他需要谈话函询的事项。

第六条  对上述情形中,线索反映的问题很简单的,或很不清晰,难以核查的;被反映对象已经退休多年、患有重病、移居境外等不适宜当面谈话的,经驻委纪检组组长批准,可以不谈话,只采取函询方式。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谈话函询工作实行报批制度。驻委纪检组副组长主持召开会议依据问题线索,提出谈话函询工作意见和建议,报驻委纪检组组长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  根据被反映对象岗位职务的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谈话人,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

(一)被反映对象为委管班子成员、省国资委机关处室主要负责人,由驻委纪检组组长作为主谈话人,驻委纪检组承办室主任参加。

(二)被反映对象为以上范围外的委管干部,由驻委纪检组副组长作为主谈话人,并安排1名工作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重要的被反映对象可请省国资委党委书记或省属企业党委书记一起进行谈话。

可视情指定省属企业纪委书记进行谈话函询。指定谈话函询以省纪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组名义发送《指定谈话函询函》,并附《函询通知书》。

第九条  驻委纪检组承办室应周密做好谈话函询的各项准备工作。分析被谈话函询对象的工作经历、岗位特点以及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细致梳理反映的问题,研究谈话具体内容,必要时可进行外围摸排或适当的核查了解。制定谈话函询工作方案和详细谈话提纲。研究确定谈话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加强有关联络协调。

第十条  谈话函询时,主谈话人应向被谈话函询对象简要说明缘由;告知其必须向组织如实说明问题,不如实说明问题,经查实后须从重处理;原则性地指出其存在问题,不具体讲明问题所涉内容,责成其向组织进行具体说明;责成其按照《函询通知书》要求就有关事项如实进行说明,并按时限向驻委纪检组承办室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  参加谈话工作人员负责将《函询通知书》交给被谈话函询对象,并抄送其所在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时,现场填写《谈话函询记录表》,客观真实记录相关情况。

指定谈话函询结束后,由谈话人所在的纪委向驻委纪检组承办室写出回函和报送《谈话函询记录表》。

第十二条  被谈话函询对象在接受谈话时,应如实陈述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编造事实和回避问题;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对主谈话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明确表态;应在收到《函询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就有关问题实事求是作出书面说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被谈话函询对象的书面回复材料,需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查把关并签字,由被谈话函询对象报送驻委纪检组承办室。被谈话函询对象系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应由其上一级分管领导或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签字。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驻委纪检组承办室应当在谈话结束或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第十五条  驻委纪检组承办室视情适时将谈话函询情况通报被谈话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和省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或人事处,并记入被谈话函询对象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使用、考评以及廉政审核的依据。

应将谈话函询情况列为被谈话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规定内容,由被谈话函询对象报告有关情况,表明态度或作出检查。其所在单位纪委负责监督执行,并及时向驻委纪检组承办室反馈。

第十六条  驻委纪检组一室负责每半年统计分析汇总谈话函询工作情况,并报驻委纪检组组长。

第十七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实施,严防出现降格处理、简单化、随意化等问题;应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谈话安全;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违反政策规定,或安全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出现失密、泄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抽查复核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抽查复核工作机制。对被谈话函询对象的书面回复,驻委纪检组承办室应深入分析研判,每半年按照20%左右的比例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对象由驻委纪检组承办室提出,按程序报纪检组副组长或组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抽查复核涉及“四风”问题的、谈话函询后重复举报不断的、书面说明或证明材料与组织掌握的事实情况明显不符或存在重大疑点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条  经抽查复核确定没有问题的,该线索即时转作了结处理;仍然存在疑义的,可进行二次谈话函询;确定有问题的,该线索即时转作拟立案或初步核实,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属企业纪委处置问题线索的谈话函询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驻委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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